《资管新规》对私募投资基金的适用问题

发布时间:
2018/11/2 11:44:42
来源:
圣德资本 百里冰

(一)《资管新规》是否以及如何适用于私募基金?

虽然《资管新规》规定的“资产管理业务”仅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但《资管新规》第2条明确规定:“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此条款含义有三:

1、私募投资基金应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

《资管新规》的全称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所以它规范的是持牌金融机构的资管业务,而私募基金管理人不是持牌金融机构,且《基金法》明文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由中基协进行自律管理。

2、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直接适用《资管新规》

但是,《资管新规》的出台旨在规范各类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的监管标准,防止监管套利,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且私募基金管理人同样属于“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私募基金业务本质上和“资产管理业务”是一回事儿,所以《资管新规》对私募投资基金采取了“部分适用”的做法,既维护保留了私募投资基金自身特有的相关监管特点,又将其纳入到《资管新规》这一统一的资产管理业务监管体系下。

3、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不适用《资管新规》:

至于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其特色更加突出,且带有一定的政策导向色彩,与“受人之托,替人理财”的资产管理业务目的有着较大差异,《资管新规》未将其纳入适用范围也体现了“特别情况,特别对待”的监管态度和理念。


(二)发行债券募集资金用于基金出资

根据《资管新规》第5条规定:“资管产品的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 但是《资管新规》第2条规定:“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因此发行债务募集资金用于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出资仍有一定法律空间:2018年9月1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浙江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不超过15亿元,所筹资金全部用于向国新国同基金I期出资。2018年9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券不超过300亿元,所筹资金中40亿元用于创新科技产业投资基金


(三)资管产品和私募基金的相互投资

根据《资管新规》的规定,金融机构将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从而将本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投资的,该受托机构应当为具有专业投资能力和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公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应当为金融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可以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即金融机构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可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

根据证监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的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的“合格投资者”包括“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即私募投资基金可以投资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中基协《有关私募投资基金“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里也明确规定各类私募FOF可以投资于对应的资产管理计划。


(四)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适用问题

《资管新规》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以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机构注资等。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本机构、托管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这一要求体现了监管层对于资产管理机构内控机制建立和有效运行的关注,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同样应当遵守上述规定,禁止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在确有必要发生关联交易时,要严格遵守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确保交易公允,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