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创投基金税收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
2018/9/7 9:34:34
来源:
圣德资本转自金融监管研究院私募组研究员刘子炜

9月6日国务院会议决定,保持地方已实施的创投基金税收支持政策稳定,由有关部门结合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按照不溯及既往、确保总体税负不增的原则,抓紧完善进一步支持创投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

1.“保持地方已实施的创投基金税收支持政策稳定”

这个意味着如果地方已经有相关的对应政策,应当保障政策不发生改变。

例如以下这些地方优惠政策,应当也会保持稳定:

北京:

根据京金融办[2009]5号文的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上海:

根据沪金融办通[2008]3号文的规定,在有限合伙形式的股权投资基金中,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税率;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税率。


天津:

根据津政发[2009]45号文的规定,在有限合伙形式的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为有限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自然人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所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


2.“不溯及既往”

即原来已经按照当地实施的地方政策,按照原有税率缴纳所得税的,不应被要求补交。

当然,这里针对的只是这次存在争议的所得税。如果确实存在部分机构漏缴应缴的营业税/增值税的情况,被税务机关查出后还是应当补缴的。因为这部分的税收政策比较明确,不存在争议。


3.“确保总体税负不增的原则”

本文认为,这里并不能直接理解为“股权退出/转让收益可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

毕竟,“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这一说法是由地方税务机关和政府为招商引资提出的。像北京、上海、天津等地都是存在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进行认定的情况,而一旦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进行认定,适用的税率即为20%,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相对优惠的优惠税率。根据新《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是存在“财产转让所得”按照20%固定税率缴纳所得税这一规定的。

也就是说,其实地方政府对于创投基金20%的“优惠政策”其实并不违反相关的减税规定,只是对于其退出的认定不同造成的。

当然部分地区为了招商引资,还存在将地税部分返还企业的情况,这部分的优惠,可能随着地税国税合并而消失。

也就是说今后依然不能排除在这个问题上会有所调整。当然,由于有了“不溯及既往”的提法,所以追缴的担忧还是不必有的。


4.“抓紧完善进一步支持创投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

国务院提出,应由有关部门结合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抓紧完善进一步支持创投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

也就是说,今后针对这方面的所得税税收要求,可能应当会有财政部和税总统一重新明确。

虽然不溯及既往,但是今后地方的优惠是否还能继续延续,就很难说了。